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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政行为,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7〕7 号)等规定,现就我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科室(二级机构)拟制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各科室(二级机构)在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进行自我审查,并向政策法规科提交审查意见。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政策措施,属我局牵头实施的,由承办科室(二级机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属其他部门(单位)牵头实施的,由牵头部门(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代市政府拟订、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承办科室(二级机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三、各科室(二级机构)拟制相关政策措施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咨询专家意见的,或认为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需要进行评估的,经分管领导同意,由相关科室(二级机构)组织进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各科室(二级机构)拟制相关政策措施并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政策法规科在合法性审查中,对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已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进行程序把关。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予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科室(二级机构)要高度重视,深入学习省、市文件精神和要求,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2019年12月18日
责任编辑: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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